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杜新宇,男,于1984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木森,男,于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吴艳山,男,于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顾凤全,男,于1967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杜新宇与被告吴艳山、顾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山、顾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凤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艳山担保于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40‰;被告吴艳山在被告顾凤全的见证下于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9200元,双方约定七日内还款,过期还款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992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凤全做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12日为被告吴艳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40‰。
证据二,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艳山在被告顾凤全的见证下于2014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9200元,双方约定七日内还款、过期还款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艳山、顾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利息约定中高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吴艳山、顾凤全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4月12日,被告顾凤全做为担保人为被告吴艳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40‰;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艳山在被告顾凤全的见证下从原告处借款19200元,双方约定七日内还款,过期还款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吴艳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艳山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的责任在被告吴艳山,被告吴艳山应该承担本案给付原告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山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山按双方约定的40‰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顾凤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顾凤全作为保证人在80000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且原告与被告顾凤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此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凤全对被告吴艳山8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顾凤全在19200元欠据上的签名是见证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顾凤全对该笔债务有做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凤全对192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艳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400元(80000元x20‰x14个月,2014年4月12日—2015年6月26日,共计14个月),本息合计102400元。被告顾凤全对被告吴艳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吴艳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9200元、利息5376元(19200元x20‰x14个月,2014年4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共计14个月),本息合计24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992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992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艳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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