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牟井贵,男,于1951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艳军(系原告牟井贵儿子),男,于1976年4月9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中占,男,于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周玉杰,女,于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牟井贵与被告李中占、周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占、周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中占、周玉杰于2013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货款总计3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还款日期为1年。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1000元及按月利率15‰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中占、周玉杰于2013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共欠原告货款3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1年。
证据二,太平川乡金川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
证据三,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中占、周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中占、周玉杰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李中占、周玉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货款总计3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1年。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1、被告李中占、周玉杰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占、周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31000元、利息11625元(31000元x15‰x25个月,2013年5月25日—2015年7月9日,共计25个月),本息合计4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31000元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1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中占、周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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