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XX,男,于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秀琴,女,系汤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XX,女,于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于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琴、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半年就以各种理由不和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已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家索要20万元和结婚时原告所收的礼金22000元、工资25000元,共计247000元,均在被告处管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她回家一起生活,可被告不但拒绝回家,反而多次向我提出离婚的要求。由于被告所管理的钱不予返还,无法偿还原告结婚时所欠的债务而未达成离婚协议。为此,我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返回结婚用款247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汤原镇德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生活困难,当时借20万元钱给原、被告结婚用。
证据三,证人伊广军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XX在结婚前因为结婚在证人处借款20万元。证人伊广军到庭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与证人伊广军是同学关系,原告在证人的工地劳动已6年了;2、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证人处借款10万元。原告王XX和其父王长恒给证人伊广军出具了借据,未约定月利率;3、原告王XX于2013年12月17日在证人伊广军处再次借款10万元。原告王XX和其父王长恒给证人伊广军出具了借据。并注明月利率为10‰;4、二份借据的复印件已交到法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1、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2、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村委会的证明应有其代表人或村委会书记签字后盖章方为有效。村委会对于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资格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证人伊广军到庭证言,证人伊广军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借款的事实及给付借款的情况表述不清。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吻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家庭的经济状况,证明上有无村主任或书记签字不影响其证明力,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形成证据链。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证人伊广军的到庭证言,该证言证明了原告在证人处借款的事实,并附有二份证据。所以,对这二份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郑XX辩称,我同意离婚。20万元、礼金2.2万元、工资2.5万元,这三笔款项当时在我处的事实存在。这些款都被我花销了。所以,不应返还。
被告郑XX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被告自书的费用支出流水账一份36张。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婚前给付的20万元以及婚后收的彩礼钱、工资收入除了结婚时花去大部分外其余的用于家庭生活和原、被告随礼用,没有剩余。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1、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2、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未附有相关的票据。2014年11月25日,医院的费用由388元改成888元;买毯子由50元改成180元;电费、水费钱是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去交的,而不是被告自己去交的,是被告重复记账;2015年串亲,原告的亲属给的礼钱2700元应在内;买黄金19016元应包含给被告母亲买的金手镯。我们认账只有568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吻合,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书的流水账,流水账上被告自书的消费费用为15239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方认可消费的费用是37832元和金首饰19016元。所以,对这份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于2014年1月3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2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原、被告婚后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到礼钱2.2万元给付了被告。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到原告的亲属家“串亲”得到礼钱2700元以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挣的工资钱2.5万元也给了被告。在被告处的款总计2497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将自己的东西搬走,二人正式分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返回婚前原告给付的现金20万元、结婚时的礼金2.2万元和婚后工资2.5万元,被告认为这些钱已花掉了。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36页152390元流水账。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原告自己的回忆,原告认可被告流水账的花销、结婚买东西两项款合计37832元、买金首饰款19016元(含被告母亲手镯),被告不能提供买饰品的相关票据。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及结婚时在同学伊广军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结婚以后无子女,被告现在未怀孕。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原告结婚时收的礼钱2.2万元、2700元和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工资款2.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14162元标准扣除后平均分割;3、被告在答辩时说明原告方结婚前原告方给付20万元连同礼金2.2万元、工资2.5万元都被被告消费了,并提供了36页152390元自己书写的流水账。原告经过对被告提供的流水账进行回忆和辨认,有56848元是用于结婚前买结婚用品及婚后生活,否认其它款项的支出。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又陈述:“原告拿20万元作为彩礼钱,买结婚用品的东西都从这20万元里出,含结婚前花销”。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处一年,相处时间和结婚时间都不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及结婚借款20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告方支付被告的20万元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扣除买结婚用品款以后的剩余款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共同财产4.7万元(礼金2.2万元、工资2.5万元)扣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性支出13926元(14162元/年÷360天/年×177天×2人),余款33074元。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应得款16537元(33074元÷2);
三、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买结婚用品剩余款143152元(200000元-56848元);
四、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19016元黄金饰品;若被告郑XX不能按期或未能按期全部返还,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金饰品款19016元或不足部分的饰品款;
五、2700元礼金款由被告给付原告1350元(2700元÷2);
六、结婚用品在原、被告处的归各自所有;
七、原、被告的各自衣物等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