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于连洋,男,于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汪海清,男,于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于敏,女,于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汪海清之妻。
被告汪海明,男,于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汪海清之兄。
原告于连洋与被告汪海清、于敏、汪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洋、被告汪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清、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连洋诉称,2014年3月8日,由被告汪海明担保,被告汪海清、于敏在我处借款976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现被告汪海明、于敏去外地打工,经多次催要拒接电话,现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108196.2元(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汪海明辩称,被告汪海清是我弟弟。原、被告之间什么时间借款的我不知道,我担保此款是在2014年3月27日重新打条时,原告的妻子赵凤杰找我,她说让我证实一下,让我在我弟弟写的欠据上签名字,我就签了,还有两份欠据也是赵凤杰让我签的字,我也签了。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连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告汪海清、于敏于2014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海清、于敏由被告汪海明担保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976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海明认为:我弟弟没有让我担保,是原告的妻子赵凤杰找我签的字,我才签的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汪海清、于敏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汪海清与被告于敏是夫妻关系,被告汪海清是被告汪海明的弟弟。2014年3月8日前,被告汪海清、于敏在原告处借款未给付。因2014年3月8日被告汪海清的父亲去世,原告找到了回家的被告汪海清和被告于敏要求二被告结算欠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汪海清、于敏共欠原告本息合计97650元。因二被告暂时不能还款又重新给原告于连洋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标明:欠款97650元、月利率为12‰。嗣后,原告于连洋的妻子赵凤杰拿着欠据找到被告汪海明,让他为其弟弟汪海清欠款担保,被告汪海明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汪海清、于敏在安葬完被告汪海清的父亲以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汪海清、于敏夫妻在原告处借款未偿还,经结算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借款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汪海清、于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被告汪海明系被告汪海清之哥哥,在原告相劝下在担保人处签名为其弟担保,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有特殊标明,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于连洋要求被告汪海明对被告汪海清、于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汪海清、于敏给付原告借款97650元,利息10546.2元(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即97650元×12‰·月×9月),两款合计108196.2元。被告汪海明对被告汪海清、于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12‰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97650元按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诉讼保全费1061元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海清、于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胡世森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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