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于XX,女,于1969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崔XX,男,于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于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9日婚生一名女孩,取名崔XX,现已成年。近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8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太平川乡荣春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XX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于1992年4月1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崔XX,现已成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XX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990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4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崔XX,现已成年。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络。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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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