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商初字第355号
原告倪献芬,女,于1958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吴艳山,男,于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高建华,女,于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士刚,男,于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倪献芬与被告吴艳山、高建华、张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献芬、被告张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士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艳山、高建华担保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15‰。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士刚辩称,担保属实,钱是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用的,我只是为他俩担保了。
被告吴艳山、高建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士刚为被告吴艳山担保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15‰。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士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士刚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汤原镇解放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艳山和被告高建华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士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士刚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艳山、高建华、张士刚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吴艳山与被告高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士刚做为担保人为被告吴艳山担保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吴艳山、高建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艳山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的责任在被告吴艳山、高建华,被告吴艳山、高建华应该承担本案给付原告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山、高建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张士刚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被告张士刚对为被告吴艳山担保一事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张士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刚对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艳山、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30000元x15‰x24个月,2013年6月13日—2015年6月26日,共计24个月),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张士刚对被告吴艳山、高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30000元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艳山、高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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