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刘立峰,男,于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杨玉清,男,于1976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侯立霞,女,于1975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立峰与被告杨玉清、侯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清、侯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被告杨玉清又于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二被告于2014年末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
证据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玉清、侯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玉清、侯立霞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侯立霞系被告杨玉清之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侯立霞应该对被告杨玉清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立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清、侯立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00元【(10000元×13‰×14个月,2014年1月20日-2015年4月8日、共计14个月)+(20000元×13‰×13个月,2014年2月23日-2015年4月8日、共计13个月)】,本息合计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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