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XX,女,于1963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时XX,男,于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30日婚生一名男孩,取名时XX,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时XX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由汤原县民政局补发结婚证书。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时XX。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放射科CT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时XX于2015年2月11日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时XX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30日婚生一名男孩,取名时XX,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时XX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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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