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姜崇仁,男,于1947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伟(系原告姜崇仁儿子),男,于1972年12月15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红军,男,于1979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姜崇仁与被告马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红军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总计524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起计息1分整;被告马红军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总计168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起计息1分整。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红军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6925元并按月利率一分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红军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总计524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起计息1分整。
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红军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总计168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起计息1分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红军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马红军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总计524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马红军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总计168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红军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被告马红军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1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925元、利息1523.5元(6925元x10‰x22个月,2013年8月1日—2015年6月3日,共计22个月),本息合计84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6925元1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6925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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