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安立彬,男,于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路建成,男,于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安立彬与被告路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建成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借款后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3%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建成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
证据二,汤原镇福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建成系福民村民,现在联系不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路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利息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路建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路建成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借款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425元(50000元×20.5‰×17个月,2013年12月12日-2015年5月13日、共计17个月),本息合计6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20.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5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路建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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