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孙XX,男,于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秦XX,女,于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孙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4日婚生一名男孩取名孙XX。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XX。
证据三,太平川乡荣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秦XX于2011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秦XX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秦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XX。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11月份,被告秦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方坚决要求离婚,应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将婚生男孩扔给原告共同生活,应视为婚生男孩孙XX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所以,原告要求与孩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森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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