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商初字338号
原告张国军,男,于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凤玲,女,于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张国军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方全,男,于1976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赵冬梅,女,于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周方全、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凤玲、被告周方全、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方全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方全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月利率15‰.当时我和原告说了我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因为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未能给付。
被告赵冬梅辩称,被告周方全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道,被告周方全也没有和我商量。原告和被告周方全双方借款时我和周方全已经离婚了。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玲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凤玲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具有合法的代理资格。
证据二,二被告离婚登记表和复婚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离婚、复婚的时间。
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方全于2013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方全认为:我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冬梅认为:1、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我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方全因做木耳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周方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2014年2月7日,二被告又在汤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婚。
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二被告系原配夫妻,借款时二被告都在场、均同意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方全以借款时口头约定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款,而现在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赵冬梅以被告周方全在原告处借款时自己不知情及当时双方已离婚为由拒绝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周方全在原告处借款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方全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周方全在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已离婚,被告周方全的该借款行为应视为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方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8750元(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即25月×50000元×15‰·月),两款合计68750元;
二、被告赵冬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5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周方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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