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27号
原告李东发,男,于1981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奎(系原告李东发哥哥),男,于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玉清,男,于1976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东发与被告杨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玉清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被告于2014年末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玉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杨玉清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1900元(110000元×10‰×29个月,2012年10月19日-2015年4月8日、共计29个月),本息合计1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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