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汤法执字第180号
申请执行人汤原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全XX,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于1952年4月9日生,朝鲜族。
被执行人屈XX,男,于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颜XX,男,于1952月5月1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周XX,男,于1969年9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汤原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屈XX、颜XX、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同时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屈XX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承包费40000元,此款屈XX于2015年7月24日前给付20000元,所余欠款20000元由颜XX承担,于2015年5月24日前给付。二、被执行人周XX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屈XX承担。逾期则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其自愿达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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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