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汤法执字第188号
申请执行人王X,男,于1963年2月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方XX,男,于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同时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方XX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X赔偿款55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7日给付10000元,2015年6月8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7月8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方XX承担。逾期则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其自愿达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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