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汤行初字第2号
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省长。
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颁发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经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行辖字第27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11月25日,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案件管辖异议书,认为该案应移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将该案移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移交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佳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重新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和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超、赵志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姜继先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黑行限请字第130号延长审理期限批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31日为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颁发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4月5日,第三人下属新华农场三队姚聪、张九成等十余人以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强行索要原告位于元宝山水库西侧耕种了几十年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2009年4月,我们得知被告将原告永利村使用的125公顷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我们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双方争议的125公顷土地位于元宝山水库西北侧,阿凌达河西侧,在汤原县境内,它西侧与新华农场相邻,东侧是我们村。该土地是六十年代我村用耕地与汤原县劳改队互换的荒地、涝洼地,而后经我村村民开垦并耕种了三十多年,期间无任何争议。1984年,全省进行过土地概查。1986年,省国土资源厅绘制了新华农场使用范围平面图(该图中相邻个单位均盖了章),并根据该图做出了黑土办(1986)第66号批复,从此图中可以看出双方争议土地在我村土地使用范围内,而不在新华农场土地使用范围。然而,1998年,新华农场用自己绘制的新华农场辖区图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该图是用电脑绘制的,图中公章早已作废),而省国土资源厅未进行核实,就按该图绘制了新华农场宗地图,并以省政府名义为其颁发了黑国用(1998)字第98357-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使用的位于汤原县境内的125公顷土地划到了新华农场土地使用范围内。2003年,被告又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新华农场的土地变更给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为其颁发了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才导致了第三人下属新华农场职工与原告村民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现部分土地已闲置四年。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部分土地是由新华农场土地变更取得的,而新华农场取得黑国用(1998)字第98357-98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2款1项之规定,部分撤销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
重审补充诉讼称,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为查清争议土地面积,主审人征得三方同意,决定做勘测鉴定,经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测绘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917.6亩,与1986年相比,在新华农场界线内面积257.1亩,在农场界线外面积660.5亩。与1998年相比,在农场界线内的607.8亩,在农场界线外309.8亩,用1998年农场界线内的607.8亩减去1986年农场界线内的257.1亩,是350.7亩,这350.7亩超出1986年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属违法确权。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勘测费、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09)37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复议申请被驳回;(2)、复议决定书未交待起诉期限;
证据2、省政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证据3、新华农场土地使用证范围平面图(省国土资源厅1986年绘制)、黑土办(1986)第66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永利村范围内;
证据4、新华农场辖区图(新华农场1988年自行绘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图是假图,是新华农场自己绘制的,该图将争议土地划入了新华农场适用范围,图中的鹤岗市各村公章是电脑复制,是已经作废十余年的公章;
证据5、新华农场宗地图(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新华农场自制辖区图绘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按该图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图是按新华农场辖区图制作的,没有进行实际勘查;
证据6、鹤岗市1986年年鉴,用以证明1986年12月新华乡已经改为新华镇了,公章已经作废了;
证据7、鹤岗市永华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永华村与鹤立河农场置换的,74年永华村分一部分农民分到永利村,成立了永利三队,将争议土地开垦并使用;
证据8、永利村分地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已经承包给部分村民;
证据9、开垦荒地合同、土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1)、1995年永利村公章属新华镇,证明新华农场辖区图是伪造的;(2)、约18垧涝洼地自95年包给朱景河;
证据10、地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说鹤岗市土地局能证明争议土地是荒地,不是事实。
另提供证人郭奎和、杨起华、郑国生、张延文、朱景河五人出庭作证。
郭奎和证实:水库西侧土地是我们三队换来的,原有28垧,后开荒至100多垧,我家承包5垧地,争议土地没有上报镇里;
杨起华证实:水库西侧土地是我们开的荒,原来28垧,后开荒至100多垧,争议土地没有上报镇里;
郑国生证实:争议土地从我记事时就耕种,我父亲有4亩多地,争议土地不光是朱景河的18垧,还有70-80垧,担心新华农场要完这18垧后就得要那些,该土地不在鹤岗市辖区,鹤岗市不掌握;
张延文证实:争议土地是用28垧土地置换的,当时有好地20垧,其它是荒地,让我们自己开,现在约有100多垧,我家2垧多地;
朱景河证实:争议土地是1974年-1976年开的,总共有120多垧,开始是集体耕种的,1984年我承包了18垧,种到2008年。
补充证据1,黑龙江鹤立林业局公章印模,证实新华农场制定的土地使用图的公章与鹤立林业局当年使用的公章不符,图中的公章是伪造的,由此可以看出1998年办证前新华农场与省政府都未履行相关程序。
补充证据2,鉴定费票据46000元一份、新华农场与永利村争议区现状测绘勘测技术说明及图纸三份,2014年4月18日,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为917.6亩,与1986年相比在农场界线内面积257.1亩,在农场界线外面积660.5亩,与1998年相比,在农场界线内607.8亩,在农场界线外309.8亩,用1998年农场界线内的607.8亩减去1986年在农场界线内的257.1亩,等于350.7亩,说明1998年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有350.7亩超出1986年确定的农场土地使用范围,属违法确权。
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新华分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违法问题。1998年8月,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换发土地证书,依据省政府《关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土地使用界限的批复》(黑土办(1986)第66号)确定的新华农场土地使用界限,组织有关单位开展了新华农场土地落界和登记发证工作,在此工作中,新华农场与各有关单位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和《黑龙江省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渔场土地划界工作细则》的规定,进行了现场认界,履行了盖章、签字手续。在此基础上,省国土资源厅将新华农场土地落界成果呈报省政府,省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登记规则》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予以批准,并于1998年12月依法为新华农场颁发了黑国用(1998)字第98357-98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31日,根据国家对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对黑国用(1998)字第98357-98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新华分公司核发了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和变更发证的程序和土地落界手续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省政府为新华农场确权依据充分。1984年,新华农场开展土地划界工作,新华农场五、六、十队与永利村分别签订了界线协议,将本宗土地划给了新华农场。1986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土地使用界限的批复》(黑土办(1986)第66号),将本宗土地确权在新华农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1998年8月,省国土资源厅开展新华农场土地落界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据永利村在黑土办(1986)第66号批复文件附图上认界成果为新华农场落界的。因此,省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给新华农场依据充分。三、原告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一是1984年5月新华农场开展土地划界工作时,就与原告划清了土地界线,划入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都是在鹤岗市境内的,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汤原县境内,并未划入原告土地使用范围。二是1985年2月2日,鹤立林业局在开展“两荒”划界工作中与新华农场签订了“两荒”划拨协议书,将本案争议土地划在新华农场界内。三是阿凌达河是鹤岗市与汤原县的行政分界线,原告是鹤岗市新华镇所辖的一个村,1985年以前原告未在汤原县境内使用土地,1985年2月2日,鹤立林业局与原告签订“两荒”划拨协议书将两块荒地划给了原告使用后,原告才开始在汤原县境内使用土地,但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在这两块荒地范围内。四是原告没有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不仅其主张土地权属毫无依据,且上述资料充分证明了原告属非法越界开荒。因此,原告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四、原告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再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至少从2009年4月7日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并且于2009年8月23日签收了黑政复决(2009)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新华农场土地划界批复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华农场土地权属来源;
证据2、新华农场土地落界发证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土地落界登记程序及实体合法;
证据3、新华分公司变更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证程序及实体合法;
证据4、新华农场与永利大队签订的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华农场与永利村土地界限清晰,永利村土地位于鹤岗市境内;
证据5、三张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原为荒地;
证据6、鹤立林业局与新华农场“两荒”划拨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华农场拥有争议土地的权属;
证据7、鹤立林业局与永利大队“两荒”划拨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不在原告使用范围内;
证据8、比例尺1:5地形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新华农场土地范围内,不在永利村土地使用范围内;
证据9、比例尺1:1地形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新华农场土地使用范围内;
证据10、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1、省政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中证据1第一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第二项、3、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第二项的证明内容不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按国务院下发的固定格式办理的;认为证据3的批复及附图明确标注争议土地在新华农场适用范围内,不在双方划定的永利村土地使用范围内;认为证据4是划界成果图,是工作过程图,本案争议土地是依据新华农场与鹤立林业局履行现场认界签字、盖章后划定的;认为证据5是按鹤立林业局与新华农场两荒划拨协议制作的;认为证据6一是公章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系,本案争议土地与鹤岗市相关单位不相邻,无须由其指界、盖章,二是公章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证据7一是证明换地的事实应有证据证明;二是置换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置换土地行为无效;三是即使存在换地行为,所置换的土地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土地,永利村至今在争议土地的周围区域耕种大量土地。认为证据8一是不能证明农民耕种的土地就是争议土地;二是八十年代初国家航拍地图和九一年土地详查图上的争议土地均是荒地;三是本案争议土地已由省政府确权给新华农场,永利村无权发包,发包行为无效;认为证据9本案争议土地已由省政府确权给新华农场,永利村无权发包,发包行为无效;证据10看不出争议土地为耕地。被告认为五位证人证言均为利害关系人,证明效力较低。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有异议,1998年图上的公章是工作用途,是模拟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不存在违法确权,省政府确权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的。第三人对原告补充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该图应以1986年的公章为准,它才是正式的新华农场的分界图,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鉴定的结果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签字并不是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也说到只是现状的图,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中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6、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相反能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认为证据4、6、7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原来是荒地,原告在七十年代就已经耕种了,因为该土地不在鹤岗市行政区域内,鹤岗市土地局无权做地类认定,新华农场所证实的是伪证;认为证据8、9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不是这两张图;认为证据10、11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及五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位于汤原县境内争议土地系合法取得。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及五人证言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合法取得,对于原告提出作废公章问题,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8月4日向省法制办复议处递交的“关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土地使用图使用情况的说明》”中已经说明,即“1998年为新华农场落界时没有使用该套印图纸,而是使用扫描黑土办(1986)第66号文件附图喷绘出的图纸”,经勘测鉴定结果只能证明1998年发证界线面积与1986年66号文件界线面积,不能证明位于汤原县境内的土地划入原告土地范围内,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可以反映被告在颁发黑国用(1998)字第98357-98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据的事实、适用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作废公章问题,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8月4日向省法制办复议处递交的“关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土地使用图使用情况的说明》”中已经说明,即“1998年为新华农场落界时没有使用该套印图纸,而是使用扫描黑土办(1998)第66号文件附图喷绘出的图纸”。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在汤原县境内。1985年2月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鹤立林业局与原告签订“两荒”划拨协议书,将红旗林场非林业用地1875亩划拨新华乡永利村经营,该土地位于“起于新华农场六连通往林业线路青年点道路与阿凌达河交叉处沿河向北折西至5号界标,转南经6、7、8、9号标交道路于10号界标再沿道向东交止于河”。1986年5月6日,原黑龙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做出了《关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土地使用界限的批复》(黑土办(1986)第66号)确定了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土地使用界线,其中确定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原告使用的位于汤原县境内的1875亩非林地内。1998年12月,经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颁发了黑国用(1998)字第98357-98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上述证书进行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颁发了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10日,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9日,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09)3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为查清争议土地面积,征得三方同意,决定做勘测鉴定,经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测绘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917.6亩,与1986年相比,在新华农场界线内面积257.1亩,在农场界线外面积660.5亩。与1998年相比,在农场界线内的607.8亩,在农场界线外309.8亩。另查明,关于原告提出新华农场辖区图上公章是作废公章问题,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未予否认,并且也承认图上的公章是扫描上的,是工作图,而且被告确定权属的主要依据并非为此图。
本院认为,一、原告部分村民现使用的土地位于汤原县境内,原告称该土地是上世纪70年代与汤原县劳改队互换后逐渐开荒而成的,但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二、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在汤原县境内,且该土地也没有记入鹤岗市新华镇的土地台账,原告于1985年2月2日取得鹤立林业局红旗林场的非林地也与该争议地无关,故原告欲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尚需相关证据佐证。三、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测绘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917.6亩,与1986年相比,在新华农场界线内面积257.1亩,在农场界线外面积660.5亩。与1998年相比,在农场界线内的607.8亩,在农场界线外309.8亩。故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颁发黑国用(2003)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勘测费4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