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汤行初字第3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乡长。
第三人都某某。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11日为第三人都某某颁发村房权证汤旺字第5060145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11日为第三人都某某颁发村房权证汤旺字第5060145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第三人都某某向原告之子提出借用原告房屋用于基督教会,因原告一直在韩国,原告之子就将房屋借给第三人管理,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都某某保管。2015年初,因该房屋要拆迁,原告发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第三人都某革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都某某颁发村房权证汤旺字第5060145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金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汤旺乡金星村1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房证字第145号)。证据2、汤原县公安局汤旺派出所证明,汤原县人民武装部证明及档案,用以证明金某某与金伍焕是同一个人。
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金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汤旺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金某某的身份证明与金伍焕本人的户籍档案内容相冲突,不能证明金某某与金伍焕为同一人,故金某某的原告身份不适格。二、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2010年8月11日,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双方的身份证件、房证字第145号房产买卖房屋契约、金星村的介绍信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材料。经审核确认符合颁证要件后,颁发了汤旺字5060145号房产证,将金伍焕的房产转移登记在都光德名下。房产档案中登记材料不全,是因为房产档案管理员对档案管理不当,导致无法辨认档案的具体内容,答辩人存在管理过错。该办证行为符合颁证的程序要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农村房屋产籍档案复印件一份、房证字第145号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发证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以上用以证明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证据2,汤旺派出所出具的金永男、李英姬询问笔录,证明该案争议的第145号房屋已经卖给第三人都光德,证明原告金某某和第三人都某某的买卖契约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人都某某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房照是金伍焕与第三人都某某之间的交易,与本案原告金某某不是一个人,原告金某某没有权利对该房屋做出任何评说。对证据2汤旺派出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调阅汤旺派出所的档案,没有金某某和金伍焕同一个人的档案记载。对汤原武装部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没有证明资格。第三人都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某某对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合法转移登记的要件即金某某与第三人没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转让该诉讼争议房屋,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第一该证据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第二该询问笔录没有制定单位的公章证明其真实性,第三如果报案成立,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没有终结案件的结论,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都某某对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完全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能认定原告金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合议庭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都光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程序合法,证据2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三人都某某向原告金某某之子提出借用原告房屋用于基督教会,因原告金某某一直在韩国,原告金某某之子将房屋借给第三人管理,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也交给第三人都某某。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都某某向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金某某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都某某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初,因该房屋要拆迁,原告金某某发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第三人都某某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颁发了村房权证汤旺字第5060145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5日,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6、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都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第三人都某某未按规定提交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的所有材料。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三人都某某不属于争议房屋所在地汤原县汤旺乡金星村村民,应不予办理。综上,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都某某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都某某颁发村房权证汤旺字第5060145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旭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