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五委8组47号。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肖xx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其暂住地乘车回到汤原县,在汤原县第一百货商店附近看到集贤居民被害人白xx停放在商店门前的丰田轿车车门未锁,便产生盗窃车内财物的想法。肖xx趁车主白xx进入百货商场之机,将放在车内的皮包及包内的207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追缴全部赃款并返还。
经侦查,被告人肖xx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抓获。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朱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返还脏款,应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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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