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石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雅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乡古城村李xx家饲料店门前时,撞在同方向停驶的黑Dx3206号皮卡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致双方车辆损坏、石xx受伤。经司法鉴定:石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被告人石xx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石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雅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乡古城村李xx家饲料店门前时,撞在同方向李xx停驶的黑Dx320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致双方车辆损坏、石xx受伤。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石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石xx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石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8时40分许,发生在振兴乡古城村李xx家饲料店门前的交通事故他看见了,因为他当时正在李xx家饲料店门前和李xx、李xx、张xx聊天,他正好面向公路,看见石xx骑摩托车从东面过来直接就撞在停在饲料店门前李xx的皮卡车的后面摔出去了。他看见石xx时石xx距离皮卡车约有10几米远,当时石xx不是和对向会车,石xx是直接撞皮卡车上的。当时石xx的摩托车上只有石xx自己。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发生在振兴乡古城村李xx家饲料店门前的交通事故他看见了,当时李xx的皮卡车刚停在李xx家门前有20分钟左右,他和李xx、李xx、张xx在李xx家门前聊天,他是面对着公路,看见石xx骑摩托车从东面晃晃悠悠过来,还向他们这边看了一眼,直接就撞在李xx车的后面并摔出去了,他们过去扶石xx,当时闻到石xx满身酒气。当时李xx的车是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驶,车停在路边,车轮胎搭路肩上。石xx肇事时除了李xx停驶的车外,没有看见对面有车过来。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他的皮卡车停在李xx家饲料店门前的路边,他刚停在那约20分钟左右。他的皮卡车是头西尾东紧靠公路右侧路边停驶,他在李xx家门口站着和几个人正在聊天,他当时背对着路面,听到一声响,他回头看见一台摩托车撞上他停驶的皮卡车后面并摔了出去,这台摩托车撞在他皮卡车尾左侧靠近左侧尾灯处,把他皮卡车撞了一个大坑,左侧尾灯也撞碎了。肇事的摩托车是在他皮卡车后面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骑摩托车的人他认识,是他们古城村的石xx。当时摩托车上只有石xx自己。当时天还挺亮,视线很好。肇完事他去扶石xx时石xx满身酒气。肇完事几分钟后他报警。他的皮卡车牌照号是黑Dx3206,没有保险,他有机动车驾驶证。
4.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五六点钟,他自己在家里喝了半斤散装白酒,他想起他要开一个废品收购站,之后他就骑自己的雅奇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到村东借彩旗,但没借到。他骑摩托车由东向西往回返时路过李xx家商店门前时,发现路两边分别停着车,他记得有一辆皮卡车,还有一辆面包车,他以为从中间能过去,但到跟前过不去了,他的摩托车一下撞到路南侧的皮卡车的尾部上,他连人带车摔出去,他当时就昏迷了。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他驾驶的摩托车是2014年五六月份花1000元钱买的二手车,摩托车没有手续,没有保险。他当时行驶速度不超过50公里,当时天还亮着,视线较好。他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了,到鹤立时他才有点意识,知道是派出所的车送的他,是在鹤立一家医院给他抽的血,具体哪家医院他不记得了。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侦查员记明他当时拒绝签字,他记不得是什么原因没签字,可能是他受伤后意识不清醒。但在鹤立医院抽血的事他记得,是在案发当晚抽血,如果他当时没签字,他愿意现在补签字。他骑摩托车肇事受伤,他当时肋骨等处骨折,他浑身都是伤。他是2014年6月16日18时40分左右在振兴乡古城村李xx家饲料店门前肇事。当时他的摩托车上只有他自己,他没有戴安全头盔。2009年,他因为犯放火罪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香兰监狱服刑,2013年10月15日被释放。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在汤原县第二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石xx的血样。
6.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石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02mg/100ml。
7.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雅奇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与黑Dx320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转角、左后组合灯、尾部左下角、左后挡泥板处、左后轮接触相擦碰撞;无牌照雅奇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55公里/小时。
8.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李xx家饲料店门前。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牌照号为黑Dx3206号皮卡车,一辆为无牌照两轮摩托车。
9.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石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未查询到被告人石x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xx于1980年2月3日出生等情况。
12.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09)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xx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石xx于2013年10月15日被释放。
13.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石xx受伤的情况。
1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xx于2014年6月1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案发时其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且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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