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农民,住该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DH149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汤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绥路52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靳xx(女,44岁)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靳xx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认定被告人王xx行为己构成交通罪,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理明,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自家的车牌号为黑DH149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其朋友王xx从吉祥乡沿汤绥路回鹤立镇,当行至汤绥路52KM+800M处,会车后撞在同方向驾驶二轮人力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靳xx(女,44岁)车的后部,致双方车辆受损,靳xx被撞伤昏迷,被告人王xx将靳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xx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带回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被害人靳xx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约18时许,我驾驶黑DH1491号解放牌面包车拉着我做白钢台成生意的伙伴王xx,一是送他回鹤立,二是也从鹤立拉取点干活的料,我开车,王xx坐副驾位置,我开车走到汤绥公路从东往西走到肇事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没变光,我当时是近光,对面大车的灯光照得我睁不开眼睛,这一瞬间刚会过车我就感觉我自己车撞什么东西上了,我赶紧停车,我和王xx下车一看,发现我车右前侧撞到一个与我同方向行驶自行车,车上驮的玉米棒,有一名妇女倒在路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我一看车撞人了,我和王xx把被撞的妇女抬到我的面包车上,我俩给他送到鹤立南院抢救,抢救过程中我给交警队打电话报案说我撞人了,对方问我在哪,我说在鹤立南院,对方还问我保护现场没,我说没有,只忙着救人了,挂完电话后,抢救大夫也说人不行了,不长时间交警到鹤立南院找到我,当晚给我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我家属给死者家属赔偿后,公安机关给我办的取保候审。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今天晚上17点50健到18点之间,肇事地点在汤绥路52KM附近,当时我们是沿着汤绥路由东向西行驶,快行驶到肇事地点的时候我就感觉车象是撞到了什么东西当时肇事后车停下来一看,一个女的和一辆自行车躺在地上,肇事后王xx开着这台面包车和我把这女的送到了鹤立医院,到医院以后王xx就报警了。我俩从吉祥出来,他开车要送我回鹤立,我俩在吉祥干活,晚饭还没吃呢。
3、证人靳xx证实,我没有证件能证实是靳xx的父亲,我有个户口本,户口本上只有我和我老伴董xx,户口上没有我姑娘靳xx(董xx),我姑娘没嫁之前一直没落过户,没有户口本。我和我老伴董xx在徽省利辛县一起生活,家里有老伴董xx63岁,董xx(靳xx)是1994年在安徽省老家结的婚,和丈夫靳xx在安徽生活了10年,后来我姑娘就走了,被骗到汤原县了,后来我和她丈夫家里人来到汤原当地派出所报过案,没查着我们就回安徽了。
4、证人靳xx证言证实,我是靳xx她丈夫,我俩1994年结的婚,在安徽利辛县当时办的婚礼,我和靳xx(董xx)没登过记,没有结婚证。2006年我媳妇靳xx被拐到原县了,她智力有点低,被拐了前我和我媳妇一起生活了12年,我媳妇被拐以后,我和家人也来过汤原当地派出所报过案,后来也没查着,我们就又回安徽了。我家里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大儿子叫靳xx19岁、小儿子叫靳xx13岁、姑娘叫靳xx没有户口。靳xx(董xx)她原来就姓董,结婚户口落在我家,当时户口落的名字叫靳xx,我现在能出示户口本,没有结婚证,我们有三个孩子都是我和靳xx亲生的,我在安徽老家一直没娶媳妇,和俩个孩子生活。
5、汤原县公安局现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汤绥路52KM+800M处。
6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理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诉定为: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
7、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靳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
8、汤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违法违纪,不习练法轮功。
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xx对被害人靳xx的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款己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黑天驾驶机动车会车中视线不清,未能及时停车瞭望,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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