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小学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8月19日由汤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串挂牌照为黑DG9777号(真实牌照为黑D2955C)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汤原县香兰镇双全村内时与王xx驾驶的黑L5222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剐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xx肇事后逃逸。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728mg/100ml。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被告人杨xx于2014年8月19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串挂牌照为黑DG9777号(真实牌照为黑D2955C)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汤原县香兰镇双全村内时与王xx驾驶的黑L5222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剐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xx肇事后逃逸。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728mg/100ml。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被告人杨xx于2014年8月19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由杨xx一次性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此款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王xx。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中午,他和杨xx开他弟弟刘x的银灰色轿货车到香兰监狱粥铺吃饭,在吃饭当中他和杨xx一人喝了两瓶啤酒。下午3点钟左右,杨xx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往回走,他上车就睡觉了,他听到一声响后他就醒了,当时车停了,杨xx下车看了看就上车了,他问:“咋回事?”杨xx说:“没咋地。”他们开车就回厂子了。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在刘x的厂房,他哥杨xx开皮卡车拉着刘xx等人进院。后来他听说是他哥把人家车刮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王xx驾驶黑L5222B号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由汤原向依兰行驶,他俩由北向南行驶到曙光村附近时,对向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银灰色皮卡车进入他们车道把他们的车撞了,他们车的后轮胎也被撞爆,皮卡车撞完他们踩了一脚刹车,司机把头伸出来看了他们一眼就把车开走了。他当时记住了那辆皮卡车的车牌号和司机的样貌,车牌号是黑DG9777。王xx当时没有喝酒,他们车里只有他和王xx。当时他们车的左侧前机盖和皮卡车的左侧前大灯接触上了。他和王xx换完车胎掉头去追那辆皮卡车,最后在双全村的一处大院内发现了那辆肇事的皮卡车。
4.证人苗x的证言证实,她在汤原县中医院检验科工作,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交警队民警带个人来汤原县中医院采血,采血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左右,是在警车里采的血,是从香兰过来的,在采血时那个人头晕没有签名。现在如果给她拿出来照片她能认出那个人。
5.被害人王xx陈述,2014年8月19日15时左右,他驾驶黑L5222B号羚木牌小型轿车在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依兰,当行驶到曙光村附近时从他对向行驶过来一辆皮卡车,当时那辆皮卡车进入他的车道,一下把他的车左侧刮坏了。当时他离挺远就发现对向过来那辆皮卡车,那辆皮卡车就晃晃悠悠朝他的车过来,他还向道边靠一靠,但还是刮他的车了,肇事后那辆皮卡车又继续开,踩了一脚刹车,回头瞅一眼就开车跑了。肇事时他的车上有两个人,他开车,李xx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他的车胎被撞爆无法开了,他就下车修车胎,修完后他开车回去找那辆车,到双全村在一个院里发现那辆车。
被害人王xx还陈述,2014年9月28日,他和杨xx在汤原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杨xx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杨xx按照赔偿协议已经将1.8万元赔偿款给付他,杨xx已经履行了协议。他对杨xx危险驾驶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杨xx从轻处理。
6.被告人杨xx供述,他肇事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16时许,地点在双全村内的哈肇路上。肇事时他驾驶的那台车的车牌号是黑DG9777号,实际车牌号是黑D2955C,车主是刘x,车有保险,他有驾驶证。肇事前他和刘xx在香兰农场一个饭店一起喝酒,他喝了两瓶多啤酒。吃完饭出来他驾驶黑DG9777号车(实际车牌号是黑D2955C)沿着哈肇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过曙光村时,对向行驶过来一台灰色轿车和他的车刮上了,之后他没有停车,他把车开到双全村刘x的院里,他把车停在院里。不一会儿来两个人到院里看一下,到他开的车旁边看看就出院了,之后交警队的人就来了。肇事时他车的车速是60公里/小时左右。他和对方车相刮后没有停车,他肇事逃逸了。他知道他肇事时驾驶的那台车是串挂牌照。肇事时他车上共有两个人,他是驾驶员,车后排坐的是刘xx。
被告人杨xx还供述,他肇事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16时许,给他采血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左右,采血地点在汤原县中医院。当时是交警队带着他到汤原中医院采血,是个护士给他采血,采血时他晕了,所以没签字。
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19日17时46分,在汤原县中医院,医务人员苗x提取了“杨xx”的血样。”
8.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在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的主持下,辨认人苗x经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苗x辨认出杨xx是2014年8月19日她给采血的人。
9.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19日对杨xx采血的过程中,因为没有调取杨xx的人口信息,工作人员在填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将“杨xx”听成“杨xx”,实际姓名为“杨xx”。在采血时由于杨xx处于头晕状态下,所以本人没有签名。在王xx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由于笔误把事故的日期写成“2014年8月20日”。实际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
10.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28.9728mg/100ml。
11.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说明证实,杨xx驾驶牌照为黑DG977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王xx驾驶的黑L5222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接触。
12.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xx有机动车驾驶证,黑D2955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刘x。
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于1976年5月13日出生。
15.汤原县公安局汤公(交)行罚决字(2014)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汤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逃逸,给予杨xx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
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由杨xx一次性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1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汤原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哈肇路汤原县双全村内有交通事故,请交警队派人处理。经查,2014年8月19日16时许,杨xx驾驶牌照为黑DG9777(真实牌照为黑D2955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汤原县双全村内与王xx驾驶的黑L5222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xx肇事后逃逸。接到报警电话后,交警大队立即派出事故中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双方车辆已不在事故现场,交警大队民警在一村民的加工厂内把肇事司机杨xx找到,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并与2014年8月19日将杨xx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在汤原县中医院对杨xx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于2014年8月21日经汤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093号报告书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28日对杨xx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悬挂串挂牌照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汤原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