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xx,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中专文化,汤原县鹤立镇红彤彤电脑商行经营人,住汤原县鹤立镇林业局东风街3委1组8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汤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x,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汤原县鹤立镇红彤彤电脑商行销售员,住汤原县鹤立镇林业局东风街3委1组8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汤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xx、刘x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戚xx经营的汤原县鹤立镇红彤彤电脑商行被汤原县商务局确定为汤原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并受汤原县财政局委托从事代理审核和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工作,戚xx在审核和申报补贴资金过程中,用虚假的农户身分信息虚报销售,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3866.54元人民币。被告人刘x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帮助戚xx用虚假的农户身份信息虚报销售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830.99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二人用于自己家商店经营。案发后,戚xx、刘x返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戚xx、刘x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7日主动到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戚xx、刘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戚xx、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戚xx经营的汤原县鹤立镇红彤彤电脑商行被汤原县商务局确定为汤原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并受汤原县财政局委托从事代理审核和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工作,戚xx在审核和申报补贴资金过程中,用虚假的农户身分信息虚报销售,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3866.54元人民币。被告人刘x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帮助戚xx用虚假的农户身份信息虚报销售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830.99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二人用于自己家商店经营。案发后,戚xx、刘x返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戚xx、刘x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7日主动到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邱xx、张xx、柴xx、佟xx、陈xx、姜xx、郑x、田xx、张x、刘x、徐x、栾x、都xx、张x、吴xx、郑x、张x、郝xx、蔡xx、孙xx、徐x、李xx、宫xx、田xx、徐x、房xx、聂xx、高xx、邓xx、孟xx、丁xx、郑xx、任xx、李xx、吴xx、谢xx、李xx、朱xx、涂xx、石xx、赵xx、胡xx、刘xx、赵琛、卢xx、任xx、刘xx、李xx、刘xx、梁刚、闫xx、邹xx、马xx、王xx、李xx、葛x、王xx、鄢xx、杨x、吴xx、王xx、董xx、李xx,吴xx,李xx。吴x,吴xx,赵xx,郑x,张xx,郝xx,彭xx,王x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向以上证人出示鹤立镇财政所报存档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交接明细表》、《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询问是否于表中所记载时间在鹤立商场购买带有补贴的家电、是否知道“委托书”的事,以上证人均回答自家未购买这些带有补贴的家电,也不知道“委托书”的事。
2.证人赵xx证言证实,她是汤原县财政局鹤立财政所综合员,2011年3月负责家电下乡申领补贴的审核,鹤立红彤彤电脑商行戚xx到财政所上报申领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她是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商务综合股股长,2008年7月至今负责全县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在汤原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并保管相关材料。在备案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中,鹤立红彤彤电脑商行是戚xx经营。
4.证人卢xx证言证实,她于2010年3月任汤原县鹤立财政所所长,鹤立镇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中鹤立红彤彤电脑商行实际负责人是戚xx。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及垫付补贴资金”。
5.被告人戚xx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间,汤原县开展家电下乡工作期间,他经营的鹤立镇红彤彤电脑商行被汤原县商务局授权“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他有授权书、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备案材料。
他是红彤彤电脑商行销售网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操作人员,编制上报《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明细表》。上报给鹤立财政所的《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有的是购买家电的农户自己填写或签名,也有他填写或签名还有他让他媳妇刘x填写的。在报补贴的时候,有的农户买一台电脑,他多报两台或多台,有的是借用亲属和朋友的身份证做的假的申请补贴手续,用来多报补贴款,这件事他事后和他媳妇刘x说的,开始刘x不知道。
侦查机关向其出示有关材料,经核对,戚xx供述冒用农户等122名农户身份信息虚报122笔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53866.54元,此款被其用于自家商场经营。
6.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她是红彤彤电脑商行销售网点销售人员,戚xx是她丈夫,编制上报《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明细表》。上报给鹤立财政所的《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有的是购买家电的农户自己填写或签名,也有她填写或签名。大部分是他丈夫填写的,在报补贴的时候,有的农户买一台电脑,她多报两台或多台,有的是借用亲属和朋友的身份证做的假的申请补贴手续,用来多报补贴款。开始往财政所报时她不知道,后来知道的。
侦查机关向其出示有关材料,经核对,刘x供述冒用农户等81名农户身份信息虚报81笔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35830.99元,此款被其用于自家商场经营。
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汤原县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汽车下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申领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牌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汽车下乡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监管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承诺书、承诺企业名单、申领委托书、汤原县财财政局会议记录证实,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对农民购买补贴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并明确具体实施操作办法,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消费者须持户口本、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交易完成后商家留下复印件以及产品标识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再由消费者填写《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委托商家领取补贴,然后商家将补贴当场垫付给消费者,最后商家持相关文件前往当地有关财政部门办理领取下乡家电补贴手续。
9.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证明、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重新备案确认书证实,鹤立红彤彤电脑商行是在汤原县商务局登记备案的电脑下乡销售网点,法定代表人是戚xx,实际负责人是戚xx。
10.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戚xx是电脑下乡指定店。
11.汤原县鹤立镇人民政府、鹤立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7日,发现鹤立财政所存档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提交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材料丢失24盒,其中鹤立商场8盒(31—38号,2012年4月—11月),并附申领材料《索引》。
12.《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发票、产品标识卡、鹤立财政所账册、家电下乡补贴申报交接明细表、鹤立信用社查询明细、进账单证实,被告人戚xx冒用他人等农户的名义向财政部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22笔,共计53866.54元,已转入戚xx账户。
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戚xx、刘x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
12.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戚xx、刘x系主动投案。
13.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戚xx、刘x共返还赃款53866.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xx、刘x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xx系主犯,被告人刘x系从犯;被告人戚xx、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戚xx、刘x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动返还全部赃款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戚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李旭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汤原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