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9年5月3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9月29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赵xx来到其朋友被害人赵x(男,22岁)家并于当晚住在其家中,次日早上离开时,将赵x放在电脑桌上的佳能600D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盗走,而后通过58同城网销赃,获赃款150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财物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xx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赵xx来到其朋友被害人赵x(男,22岁)家并于当晚住在其家中,次日早上离开时,将赵x放在电脑桌上的佳能600D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盗走,而后通过58同城网销赃,获赃款1500元。案发后,扣押赃款1080元,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
被告人赵xx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他外出时其母打电话说赵xx在他家,问他何时回家,他说一两天后。16时许其母又打电话说赵xx要在他家住,他表示同意。12月1日早上其母打电话说家中单反相机丢失,他回家也没找到。之后听朋友王岩说看见赵xx拿出过单反相机,于是给赵xx打电话问对方是否拿他相机,如果没拿就报警。赵xx说别报警,并约他在佳木斯市见面。到佳木斯市后,因无法联系上赵xx,于是报案。
2.证人赵x久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他回家看见儿子赵x的小卧室关门并点灯,妻子李xx说赵xx在里面。28日早上赵xx拎行李离开。12月1日他到小卧室发现电脑桌上的相机不见,于是将此事告知赵x。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赵xx来她家找其儿子赵x,赵x不在家,赵xx当晚在她家居住。28日早上,赵xx拎着行李箱并背着小挎包离开。12月1日早,赵庆久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相机丢失,于是告知赵x。
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其朋友赵xx拎行李箱、背着兜来到他家,并从兜里拿出相机摆弄。中午去饭店吃饭前,赵xx将行李及相机放在三利商店。12月1日上午,赵x打电话说赵xx拿其相机,让他给要回来。他打电话问赵xx是否拿赵x的相机,赵xx承认。第二天他与赵x一同到佳木斯市找赵xx要相机,当时在一饭店等赵xx,赵x去卫生间时赵xx来了后又借故离开,再打电话时赵xx说不认识赵x,之后再也联系不上。
5.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有名年轻人将行李箱及相机包存在其经营的三利商店,晚上取走。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相机、镜头、电池、内存卡、闪光灯、相机包共价值人民币3825元。
8.赵xx在58同城网销售相机的挂单、与购买相机的“小乔”聊天记录证实,赵xx销赃得款1500元。
9.赵xx与赵x陌陌聊天记录证实,赵xx向赵x借钱,并且不承认拿走相机。
10.赵xx与王岩信息截图证实,案发后赵xx不让王岩告诉赵x他的行踪。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赵xx处扣押的赃款108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12.汇款收据、包裹单证实,被害人赵x的父亲赵x久给哈尔滨市购买相机的孙xx汇款1500元,孙xx将相机寄回。
1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赵xx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赵xx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劳动教养情况。
15.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赵xx系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被告人赵xx有赃物及部分赃款被依法追缴,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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