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种蓄场农民,住该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汤原县看守所。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季xx来到汤原县永发乡种畜场居民周xx家,趁周家无人之机,从杖子跳进院内,用铁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衣柜中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充电器,1部佳能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及1个镜头(价值人民币2100元),1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脏款被其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季xx来到汤原县永发种畜场居民王xx家,趁王家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用铁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大衣柜内1条羊毛毯(价值150元)及厨房内1个电饭锅和1个电炒勺盗走。赃物电饭锅及电炒勺被其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羊毛毯被扣押并返还。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季xx来到汤原县永发乡种畜场居民李xx家,趁李家无人之机,用携带的刀片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客厅立柜里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的女式包盗走。女式包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
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季xx来到汤原县永发乡种畜场居民张xx家,趁张家无人之机,从杖子进院,推坏窗户进入室内,将东屋立柜抽屉里1副金耳环及西屋立柜内1部索尼牌相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赃物金耳环被其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相机被扣押并返还。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季xx来到永发乡北华村居民孙xx家,趁孙家无人之机,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客厅衣柜内一个装有1100余元现金的女士钱包被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季xx来到永发乡朝阳村居民娄xx家,趁娄家无人之机,跳墙进院,撬坏门锁进入室内,将大衣柜中两个包内及卧室地桌抽屉内的8300元现金及电脑桌抽屉内1块SKONE牌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手表被扣押并返还。
7.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季xx来到永发乡红泉村居民魏xx家,趁魏家无人之机,从杖子跳入院内,用铁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卧式内装有30余元硬币的畜钱罐及客厅立柜内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25元)盗走。赃物储钱罐被其扔掉,案发后,赃款硬币及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返还。
8.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季xx来到鹤岗市新华镇永义村居民汪xx家,趁汪家无人之机,拽开纱窗跳进室内,将客厅床箱上抽屉内1个黄金转运珠及床头铁盒子内的20元硬币盗走。赃物黄金转运珠被其变卖约14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硬币被扣押并返还。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季xx来到太平川乡庆兴村居民韩xx,趁韩家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屋室内,将炕上1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并返还。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xx来到佳木斯市望江镇四合村居民李xx家,趁李家无人之机,跳进院内,用铁皮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电视柜内装有300余元纸币及硬币的铁盒子盗走。所获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季xx来到鹤立镇建平村居民高xx家,趁高家无人之机,从杖子跳进院内,拉开纱窗进入室内,将卧式木头箱子内的50余元纸币,硬币及6张粮票盗走。案发后,赃款及粮票均被扣押并返还。
12.2014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季xx来到鹤立林业局群策山经营所居民代xx家,趁代家无人之机,从杖子跳进院内,拽下窗纱进入室内,将东屋立柜抽屉内1部三星牌粉色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部HTC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及41枚港币盗走,案发后,赃物及港币均被扣押并返还。
综上,被告人季xx共实施盗窃12次,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4865元,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8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065元。
经侦查,被告人季xx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鹤立镇抓获。
被告人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魏xx、汪xx、韩x、李xx、娄xx、张xx、周xx、孙xx、高xx、李xx、证人xx、李岩、石xx、薛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部分返还物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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