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2014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现己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姜xx在汤原县汤原镇清华小区南侧大排档4号摊位营业时,因接水一事与9号摊位的业主被害人石xx(男,32岁)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姜xx用铁凳子将石xx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xx钝器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xx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姜xx犯有伤害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xx与被害人石xx同在汤原县汤原镇清华小区南侧大排档出摊床。2014年7月26日15时许,,4号摊位的被告人姜xx因接水一事与9号摊位的被害人石xx(男,32岁)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姜xx用铁凳子打在石xx面部,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xx面部钝器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xx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xx陈述,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因为我经营的大排档用水,我当时正在大排档水龙头接水,这时另一家大排档的业主姜xx也过来要接水,我就说:你等会,我马上接完了你在接。姜xx不同意,用钳子上去就要拽我家水管,我就上去扒拉他一下,他上来就打我左眼一拳,我就和他厮打到一起,这时我亲属胡xx也过来帮着我打姜xx,旁边的业主就过来拉仗,把我和胡xx给拉开了,这时姜xx拿了一个铁凳子一下砸在我的鼻子上,当时鼻子就出血了,我就回自己家摊位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
2、被告人姜xx供述,2014年7月26日15时40分许,我是清华小区南侧大排挡南4号摊位的摊主,当时我拿着钳子和水桶准备到北4号摊水龙头去接水,我看见水龙头上接着水管,我问是谁家接的水管,9号大排档的胡xx说是他家接的水管。我说:你家还有多少水接完呀,胡xx说马上快完了,我就拿着钳子过去想把水管拽下来。我刚把水龙头开关闭了,没等我拽水管呢,胡志刚挺生气的,上来就把我推倒了,我起来后,这时胡xx的亲戚石xx(9号摊位的老板)和胡xx一起上来和我厮巴,这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石xx的朋友)对我说:小崽子,你还敢还手。说完也上来开始打我,三人把我打倒了。我起来后,顺手拿起大排档里的铁凳子,打了石xx鼻子一下,对方鼻子就出血了,后来石xx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把刀,奔我来了。周围大排档的邻居让我快跑,我就跑了。石xx拿刀、胡xx拿凳子二人追我没追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3、证人胡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当时在大排档9号摊位帮石xx忙,我们正在放水,这时4号摊位的摊主姜xx就过来把水管子拔下来了,石xx说:你等我放完水你在拔水管子,姜xx也没听,还继续拔,然后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姜xx在他家对面的摊位拿了一个铁凳子砸石xx,他俩就厮打一起去了,我看见石xx的鼻子被姜xx打出血了,我就过去了帮石xx打姜xx,之后就被人拉开了,姜xx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3、4点钟,我们当时正在大排档工作,石xx拿个水桶在北4号大排档后面的水龙头处接水,这时另一个大排档的摊主姜xx也要接水,石xx就说:你稍等一会,我马上就接完了。姜xx不同意上去就把石xx家的水龙头拔掉了,姜xx和石xx就吵吵起来石xx上去用手推了姜xx一下,姜xx拿起北4号摊位的凳子一下砸在石xx的鼻子上,当时石xx的鼻子就出血了,俩个人就厮打到一起石xx的小舅子胡xx一看,就过去帮着石xx姜xx打仗,这时我们就过去拉仗,把石xx给拉开了,石xx鼻子流的血都淌到我的胳膊上了,姜xx还要和胡xx打,石xx一看姜xx还要打胡xx,就把割生蚝的小刀拿起来要过去打姜xx,姜xx一看对方拿刀了,姜xx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
5、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当时在大排档北七号摊位忙乎,石xx的南九号摊位正在放水,水还没等放完,姜xx就过去把水管子拔下来了,石xx就去找姜xx去了,我看见石xx扒拉姜xx一下子,我当时距离远,没听见他们说什么,我赶紧往他们跟前去,我见姜xx就拿起板凳砸向石xx的面部了,石xx的鼻子上就出血了,我们几个就把石xx就拽开了,这时石xx的小舅子(胡xx)就奔姜xx去了,他俩就厮打起来了,我没乍清楚他俩怎么打的,我一直拽着石xx了,石xx就到自己的摊位取了一把小刀奔姜xx去了,没等走到姜xx跟前就被我们拉架的人把小刀抢下来了。我们劝姜xx赶紧走,姜xx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6、证人林x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6时许,我正在我姐夫(石xx)大排档摊位里面坐着,这时我看见在大排档接水处,石xx和一个同在大排档的4号摊主(姓姜)打起来了,我就赶紧过去拉架,我看见和石xx打仗姓姜的男子手里拿个板凳子打石xx,打在哪里我没注意,石xx的鼻子出血了,之后石xx回到自己的摊位取了一把小刀,追向姓姜的男子,我就拦着石xx,姓姜的那个男子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7、汤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石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汤原镇东风街七委清华小区大排档内,未发现可提取的痕迹物证。
9、汤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姜xx为年满18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表现一般。
六、处理意见及理山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姜xx在做买卖中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是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姜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林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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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