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唐x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汤原县体育场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张xx驾驶的黑D4365D号开瑞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唐x受伤。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x和张xx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唐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9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唐x于2014年7月1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唐x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汤原县中心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未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唐x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跃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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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