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xx,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xx民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强商厦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xx撞倒,随后又与袁xx驾驶的黑DT58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亢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2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亢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袁xx无责任。
被告人亢xx于2014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亢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亢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强商厦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xx撞倒,随后又与袁xx驾驶的黑DT58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亢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25mg/100ml。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亢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袁xx无责任。
被告人亢xx于2014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亢xx与被害人杨xx达成赔偿协议,亢xx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杨xx。被害人袁xx表示其不需要赔偿。被告人亢xx取得了被害人杨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他在镇内中华路华强楼对面从道南往道北走过横道,他走到道中间时就站住了,因为从东边连续过来三四台出租车还没过完,这时从东边过来一台两轮摩托车在道中间行驶就将他给刮倒了,然后又将道北的一台出租车的左车门和倒车镜给刮了,之后要骑摩托车跑,他就从地上起来撵这台摩托车,出租车司机也撵摩托车,这样他们两人将这个骑摩托车的人抓住。当时摩托车是从东向西行驶,他记不清摩托车什么地方刮上他,他的右腿受伤。当时摩托车上是一个人,没有戴头盔。摩托车刮上他时他在道路中间位置。当时他闻出骑摩托车这个人有酒味。
2.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实,他是出租车驾驶员,他有驾驶证,他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车有保险,车牌照号是黑DT5876号。2014年5月1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他开车在镇内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立仁堂药店门前时,他在倒车镜中看见他车后边有个人骑摩托车将一个行人给撞倒了,骑摩托车这个人没下摩托车,想继续行驶,被撞倒的行人就站起来抓住骑摩托车人的摩托车后边,他们两个人正在厮巴中,摩托车就奔他的车过来,他赶紧将车靠右边躲摩托车,但是他靠右边停下时,还是被摩托车给刮上了,这台摩托车的右车轮将他车的左侧车镜、左侧车门给刮坏了。当时摩托车是和他同方向从东向西骑过来的。是被撞的这个人的家人报的案。他的车被撞坏,他不需要赔偿。
3.被告人亢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他一个人在家喝二两半散白酒,之后又喝两瓶啤酒,喝完酒在下午三点多钟左右,他骑着自己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到一百路口从东往西准备到联通,他骑摩托车走到汤原镇中华路华强商厦门前时,有一个老头从道南往道北过马路,在路中间他看到老头时踩刹车没刹住,他的车刹车不太好使,一下把老头刮倒了,老头抓住他的摩托车不让他走,他当时蒙了,手也不好使,一下又加上油,车窜出去把前面一台出租车的倒车镜和左侧车门给刮坏了,他停下车,对方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当天在县中医院给他抽血检验。肇事时他是3挡行驶,车速是30到40公里的速度,他的摩托车上当时就有他自己,他没戴头盔。当时他的摩托车撞老头腿上,是他的摩托车左侧踏板与老头的右腿接触上的。他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不是他报的警。出租车司机没要赔偿就走了,他一次性赔偿伤者杨井库3000元钱。他有摩托车驾驶证,他驾驶的是他自己的双狮牌两轮摩托车,是他在六七年前买的新车,没上牌照,也没有保险。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血样提取时间的说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16时12分,在汤原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亢xx的血样。
5.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亢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89.825mg/100ml。
6.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华强商厦门前。现场有两辆交通事故车辆,一辆牌照号为黑DT5876号出租车,一辆为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亢xx、袁xx在现场。
7.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亢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亢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袁xx无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亢xx有摩托车驾驶证。
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亢xx于1981年3月25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10.赔偿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亢xx与被害人杨xx达成赔偿协议,亢xx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杨xx。杨xx对亢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亢x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亢xx于2014年5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亢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时醉酒程度不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亢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亢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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