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华路与华胜街交叉路口时,与汤原县居民戴xx驾驶的黑D592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xx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08mg/100ml。
被告人于xx于2014年7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华路与华胜街交叉路口时,与汤原县居民戴xx驾驶的黑D592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xx受伤。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08mg/100ml。
被告人于xx于2014年7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戴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许,他驾驶黑D5928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载着一车石子,他沿着华胜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汤原镇中华路与华胜街交叉路口时和一辆从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了。当时他进入路口前没发现这台摩托车,等到他进入路口时他看见这台摩托车就朝他的车过来,随后就和他的车撞上了。肇事后他打电话报警,他给他弟弟打电话让他弟弟开车和他把伤者送到汤原的医院,随后又转院把伤者送到佳木斯去了。当时他发现这台摩托车时距离他有一段距离,具体多远他没看清。他发现这台摩托车时他就赶紧踩刹车,让车停下,刹车出去多少米他记不清了。肇事前他在道路右侧行驶,他进入路口前他减速看路口两侧有没有车,当时他没看见这台摩托车。肇事时他是6挡行驶,30公里左右的速度。肇事位置是在路口北侧,这台摩托车的前车轮撞到他的车左侧后车轮的第一个车轮上。他车拉一车石子,他知道他的车超载,具体拉多少吨货他不清楚。当时对方摩托车上只有司机自己。肇事前他没喝酒。肇事时他车上有他和他妻子杨xx,杨xx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这台车车主是他自己,有交强险,他有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她是黑D59280号车上的乘车人,肇事时黑D59280号车上有驾驶员和她,驾驶员是她丈夫戴xx,她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肇事时间她记不住了,肇事地点在华强商厦东边的十字路口处。当时她丈夫戴xx驾黑D59280号车,车上拉的是石子,沿着华强商厦东边华胜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处时,她坐的车都快过完路口了,她就听到车后边一声响,她问戴xx怎么了,戴xx说好像是摩托车撞车声,戴xx就马上停车,下车一看摩托车和人躺在地上,她才知道摩托车和她坐的车相撞发生事故。她坐的车和摩托车相撞时在道路什么位置她不知道。当时摩托车的前侧和她坐的车左后侧接触。之后与戴xx认识的一个人开车将伤者拉到医院,戴xx报警。肇事时她没受伤,她不需要赔偿。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她在汤原县中心医院值班,她负责采血,当天晚上21点多钟有一名男子交通肇事了,交警就让她采的血。
4.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许,他驾驶他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回胜利乡胜利村他家,当他车行驶到汤原县第二中学东侧的十字路口时,他记得有一台大货车从路的南侧向北行驶,一瞬间他就和大货车撞上了,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他清醒时已经在佳木斯市第二医院住院。他是瓦匠,他肇事前在当天晚上在雇他的雇主家他喝了一杯二两半散装白酒和一些葡萄酒。当时他喝酒了也记不住他驾驶的摩托车是几挡,他骑的摩托车是和大货车的左侧相撞的。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保险和牌照。当时他在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他没戴安全头盔,肇事地点在汤原镇中华路与华胜街十字路口。肇事时他摩托车上就他自己。当时他脸的右侧受伤了。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21时,在汤原县中心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于xx的血样。
6.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45.908mg/100ml。
7.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前部与
黑D592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护杠后部、左后轮前挡泥板、左后轮垂直接触相擦碰撞;无牌照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61公里/小时;黑D592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46公里/小时。
8.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与华胜街交叉路口。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牌照号为黑D59280号重型货车,一辆为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现场照片证实了双方车辆损坏等情况。
9.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和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戴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证实,经公安信息网站驾驶证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于1973年12月8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12.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于xx受伤情况。
1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xx于2014年7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无牌照,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未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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