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汤行初字第4号

原告苗林,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秀芹,汤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原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法定代表人彭广君,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艾冬,系该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戈福利,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林不服被告汤原县农业机械监理站为第三人戈福利办理农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林及委托代理人梁秀芹、被告汤原县农业机械监理站委托代理人李艾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戈福利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案外人戈福山在佳木斯市东风区阳振农机经销处购买了554农用拖拉机一台,购买后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戈福山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戈福利(戈福山哥哥)拿荣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第三人处将争议车辆注册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我与戈福山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我已申请汤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争议车辆时发现被告违反程序为第三人戈福利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导致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为第三颁发的黑D08-57912号554农用拖拉机所有权注册登记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东风区阳镇农机经销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农用拖拉机是戈福山在2013年3月25日购买的;证据二、被告为第三人戈福利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注册登记的争议农用拖拉机就是戈福山购买的;证据三、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完全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故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弟弟戈福山在佳木斯市东风区阳振农机经销处购买554农用拖拉机一台,购买后未办理注册登记。9月21日,戈福山因交通事故去世。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人提供荣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将争议车辆注册登记证到自己名下。原告与戈福山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9月21日戈福山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苗林于2013年10月8日以戈福山妻子郑艳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汤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将戈福山生前使用的黑D08-57912号554农用拖拉机所有权予以查封。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汤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郑艳春给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1080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争议农用拖拉机为第三人颁发了所有权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没有提供,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本案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二、本院(2012)汤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戈福山之妻郑艳春有还款义务,所以争议农用拖拉机是否是戈福山、郑艳春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第三人未出示原始购买车辆发票或销售证明,只提供了汤原县胜利乡荣丰村的证明,即给第三人办理了农用拖拉机登记手续,显然认定购买人事实不清,且开庭时原告已提供了该车系戈福山购买的证明,故被告的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原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为第三人颁发的黑D08-57912号554农用拖拉机所有权注册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忱

审 判 员  王洪哲

代理审判员  孟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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